第134章 武松不想调解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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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看,对于当事人以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的,并非简单地以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为由准许撤诉,相应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义务。同时,如果当事人因和解撤回上诉后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似乎双方并没有和解的必要,因为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在执行中对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是不认可的,仍会按一审判决执行,对方当事人也会随时反悔。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作出时,该和解协议往往已介入或包含了二审法院对该协议的审查与认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味否定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仍要求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定程度上是与上述规定的精神相悖的,也是对二审民事司法行为的否定。同时,这也与当前鼓励和解、调解的司法理念相左。
其次,从此类案件的民商事审判过程来看,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和解,往往是由法院主持或促成的;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也往往是经法院释明或指引的结果,并且以和解协议的达成及能够得到履行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了解撤回上诉后仍会按一审判决执行,那么当事人一般是不会在此情形下申请撤回上诉的。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但由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往往有部分当事人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愿意撤回上诉或要求对方撤回上诉。如在诉讼收费办法修改前,撤回上诉案件减半收费,调解案件不减半收费,一些当事人出于经济原因的考虑,即选择和解和撤回上诉。从撤回上诉法律文书的制作来看,传统的撤回上诉民事裁定书样式主文一般均载明: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但这一文书样式已明显不能满足当前民商事审判的需要,所以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不断探索该文书样式改革。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以和解协议达成和能够得到履行为前提申请撤回上诉等不宜继续执行一审判决的情形,很多法院在撤回上诉裁定书中不再表述“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即表明该案不应再按一审判决执行。相应的,执行机构在此情形下应尊重和服从民商事审判结果,不应再强调应以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系因和解撤回上诉,但二审法院在撤回上诉裁定中仍载明“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执行机构仍应按一审判决执行。对于执行依据存有疑问的,执行机构亦应函请二审审判部门明确执行依据,不应擅自确定或解释执行依据。
再次,从当事人意愿和防止恶意诉讼的角度,较之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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